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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应对

作者: 发布时间:2007-10-25 15:49:10 来源:

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起步较晚,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次明确提出“商业秘密”这个名词。
1995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它第一次科学阐述了“商业秘密”的本质内涵,第一次明确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行政法律责任,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正式进入法制化轨道,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将商业秘密的保护纳入调整范围,设立了新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弥补了原有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不足,大大增强了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力度。
综上所述,自1991年至现在,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中国特色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是这一体系的主体。该体系横跨四个法律部门:刑法、经济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涉及三部实体法和一部程序法,初步实现了刑事、民事、行政的统一,实体和程序的统一,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由于国内商业秘密立法起步较晚,与国际接轨还明显存在着不少突出的问题和缺陷。
1.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问题。诸如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问题,只是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间接确定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在此之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法律对其权属都没有明确,其保护显然无力。
2.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不一致。构成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范围相比差别很大,民事侵权行为主体范围明显过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责任主体为一般主体,其范围很宽。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规定来看,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主体仅限于经营者以及合同的当事人,其范围明显过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然而该法对公司、企业内部职员侵犯商业秘密的问题却无明文规定,难以解决现实生活中更多的,即因职员“跳槽”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纠纷。这样就会出现行为人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违法主体而不能成为民事违法主体的不正常、不合理现象,这是现有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中存在的一个明显的漏洞。
3.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且难以操作。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都各不相同,因此,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4.现有程序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缺乏科学性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被侵犯,而导致权利人受损害引起纠纷时,应遵循怎样的诉讼程序,现行立法仅仅就是否不公开审理问题由民事诉讼法做出了规定。这使得法院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时,面对此类案件的特殊性,而无程序上的依据,如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举证方式、诉讼中如何防止商业秘密的灭失或损失、诉讼参与人如何保密证据等均无所遵循。

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构想

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使中国市场经济更好地与世界经济接轨,是我们的当务之急。
(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增加有关法律规定
1.增加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但应进一步明确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护的范围,涉及哪些方面和类型等等。
2.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关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问题,世界上普遍采用两种性质不同的赔偿制度,即补偿性赔偿金制度和惩罚性赔偿金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问题,只规定了加害人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即采用的是单一的补偿性赔偿金制度。这一立法失之过宽,容易导致某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抱有侥幸逃脱或不惧索赔的心理,为获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使法律手段调整这种非法行为的效能受到很大约束。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规定,可更为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3.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实施保护商业秘密的合理竞业禁止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约定竞业禁止,即在单位与其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保护知识产权合同中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二是在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中明确规定竞业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从法律上具体规定时间、主体、范围等合理限制条件,使企业把握好竞业禁止的合理尺度。《劳动法》要规定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进行必要的限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以离开原企业后一年的期限为宜,否则就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妨碍他人的自由择业权。
(二)进一步完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系
1.修改《会计法》,增加财务状况保密条款。
2.新闻法中应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相应条款。
3.要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条款进行补充修改。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仅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还应规定,参加诉讼的全体人员对所出示的证据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也不得擅自使用。
(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从根本上解决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
1.明确商业秘密的归属。这是司法实践中引起纠纷较多的问题。由于商业秘密是一种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信息存在,具有无形性,所以法律应当予以明确。(1)对受雇人员在受雇期间取得或开发的职务的商业秘密,依雇员受雇之初时与雇用人的约定;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的,则该商业秘密归雇用人所有。(2)受雇人员在受雇期间取得或开发的非职务的商业秘密,归受雇人员所有。但是若该项商业秘密与雇用人属同一行业或相近行业,则雇用人有权有偿使用该项商业秘密。(3)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开发、研制的商业秘密,当事人之间应当以合同约定每人应有部分;没有约定,商业秘密为全体人共有。
2.明确规定商业秘密可以转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无形财产,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或让与其他共有人。为维护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当事人之间应签订商业秘密转让合同。


3.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不正当方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不正当方法包括盗窃、利诱、胁迫、贿赂、擅自复制或其他类似的方法;(2)使用、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方法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受雇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共有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擅自泄露、转让、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5)第三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知悉权利人商业秘密,使用或者泄露。
4.规定对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的关于医用和农用化工产品的秘密数据的保护;对保密期限不再适用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而与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一致,即商业秘密的受方任何时候都负有基于商业秘密法而产生的保密义务。
5.明确商业秘密保护协议应当具备的主要条款。明确规定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应签订保密合同。明确规定对受雇人实行合理的竞业禁止。法律应有专条规定禁止受雇人在受雇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未经雇用人同意到其他同业或类似业务的单位任职或兼职,或以自己的名义或他人的名义投资经营相同或类似业务。
6.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针对目前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做出相关法律规定,我国于1994年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发布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表明我国十分重视网络信息安全保护问题。我国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单行法应规定新技术环境下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如在网上突破企业防火墙,非法进入企业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企业商业秘密等行为,以有效保护网络传输中的商业秘密。
7.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有权对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法院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者承担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额1~3倍等民事责任。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侵权,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损害,由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8.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有所扩大。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未披露信息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性和已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等性质。显然,上述有关未披露信息的界定较之中国法律中有关商业秘密的定义更为广泛。
9.在刑事处罚方面做出相应规定。除了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给予商业秘密保护,对侵犯商业秘密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有相应的刑事处罚,追究严重侵犯商业秘密者的刑事责任,以加强保护力度。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方面也应有不同于一般审理程序的规定。应当明确规定商业秘密案件仲裁和法院审理的不公开原则,规定相关人员在仲裁和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必须自觉遵守履行保密义务,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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